• 诉求人: 程**
  • 诉求编号: 92691
  • 诉求时间: 2019-08-25
  • 办结时限: -
  • 处理状态: 已办结
满意
交通事故后没有酒精测试和验血结果

我爸爸在去年3月份骑电动三轮车被摩托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摩托车上有两人,后面的人伤的有点严重做了开颅手术,现在坐摩托车的人把我爸爸告上法庭了,我要怎么为爸爸维权?当时骑摩托车的两个人有喝酒和吸毒,交警大队给出的责任认定书我爸爸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这个事情谁能帮我解决

办理跟踪信息
  • 2019-08-25 09:06 网友【程**】提问,等待处理。
  • 2019-08-25 17:13 问题审核通过,已转交给【石首市 公安局】
  • 2019-08-27 12:12 【石首市 公安局】已正式回复,等待网友评价。
  • 2019-08-27 12:27 【石首市 公安局】已正式回复,等待网友评价。
  • 2019-08-27 12:34 【石首市 公安局】已正式回复,等待网友评价。
  • 2019-08-27 15:15 【石首市 公安局】已正式回复,等待网友评价。
回复单位   石首市 公安局
回复详情  

您好,经电话沟通了解到,您父亲的事故是由我局交警大队江北中队办理的。经查,2018年3月8日10时12分许,宋某持“C1”证(已注销)驾驶二轮摩托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载李某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石首市大垸镇焦家铺村8组路段时,遇程某(您父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宋某超车时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且违反超车规定,加之程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未戴安全头盔,导致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撞上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宋某、李某、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队对骑摩托车的宋某当时就进行了酒精测试和吸毒鉴定,鉴定结论为宋某未喝酒未吸毒,对乘坐人没有鉴定的要求。鉴定结果也于当时送达给程某家属。由于您父亲存在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您还有其他需求,可到交警江北中队详细咨询。感谢您的来信!

回复单位   石首市 公安局
回复详情  

您好,对于互动问题中提到的是否属于机动车问题,国家有相关的规定。首先需要确定,该电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来处理。理由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非机动车”的定义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我国制定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最大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kg。 根据我国制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04) 规定,机动车类型包括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从该标准来看,时速大于50km/h的电动三轮车属摩托车范畴,而时速在20km/h至50km/h之间的电瓶三轮车应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公安部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禽里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骑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对此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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